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胤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說明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同日中午前某許」,更正為「同日中午前某時許」。
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桃園市○鎮區○○路邊」,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街路邊」。
⒊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同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同日中午前某時許」。
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二、審酌被告龍胤元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路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在當日中午接續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更碰撞 王永銘 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其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高。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