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12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應為97年7月19日,於96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6年8月22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
5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778公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
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95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12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7年7月19日,於96年
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6年8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4月5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
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 陳明 。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711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7、28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1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077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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