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拘役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述三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正在監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541ng/ml,安非他命濃度817ng/ml)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可資參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541ng/ml,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於上述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