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8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於 上開 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7號、93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及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為警緝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120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17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8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7號、93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及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受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