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謝天義 曾於95年5月間因共同成立之鞍順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調度,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但因支票張數不足而改以抗告人名義開立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本票,並以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抗告人待第三人謝天義之支票請領後,以謝天義所開立之銀行支票換回前開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嗣因相對人擔心支票跳票,而要求支票全數兌現後,始將本票返還,詎料支票全數兌現後,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本票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証,堪信為真實,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提出第三人謝天義所開立之支票及該支票帳戶存提記錄等為證,主張借款已於95年4月15日清償完畢,然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屬實體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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