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來銓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巴特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鄭亦心 訴訟代理人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至98年陸續提供糖輥輪之軸心骨架,交由原告在骨架外部澆鑄鐵水,製成半成品後交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按澆鑄之鐵水重量單價計算報酬,被告則應在原告交貨、開立發票後,提出三個月期票用以付款(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97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向原告訂製糖輥輪,原告陸續交貨予被告,經核被告尚應給付6支糖輥輪(編號為:97079、98072、98091、98092、98090T1、98090T2,下爭系爭糖輥輪)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957,561元。惟系爭糖輥輪經被告加工,並切下多餘輥輪頭後退還原告,雙方同意就此部分折抵價款846,028元,再扣除被告所已支付之報酬1,000,54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10,987元未付。又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糖輥輪具有瑕疵一事並非事實,縱有瑕疵,亦早逾第498條、第514條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時效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87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與原告間定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混合承攬契約。又原告於97年8月交付之編號97072糖輥輪有端面及兩側砂孔嚴重密佈之瑕疵;97年8月12日交貨之編號97071糖輥輪則有小蓋件脫落之瑕疵;97年9月11日交付之編號97079糖輥輪有端面佈滿砂孔、內徑搪孔部分材質較硬等品質不良瑕疵,該編號97079糖輥輪應如本院卷第52頁所列明細扣款15萬元。又原告交付之糖輥輪所澆鑄之鐵水內外徑逾被告指定預留量,超重3215kg,以個別單價計共160,308元,致被告增加工資支出19,692元,合計應扣款18萬元。再參諸原告前所交付之糖輥輪有上開品質瑕疵,且經被告客戶使用後,即發現蓋件接合不良脫落及使用後龜裂之瑕疵,致被告喪失調高每支糖輥輪為售價10,800美元之利益,並為安撫國外客戶,付出額外交際費用及折價損失美金5,000元,折合計50萬元之損失;且因客戶更換貨物,致被告支出如本院卷63頁附表所示之費用1,505,414元;又被告為保商機而同意客戶延後付款,被告截至99年9月21日止已受有貨款利息損失147,223元及匯率損失112,234元,合計259,457元,以上各項共計2,594,871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98年9月2日交貨完畢。
(三)系爭糖輥輪6支之報酬共2,957,561元,被告已支付1,000,546元,經雙方協議將切下多餘之輥輪頭退還原告折讓價款846,028元,故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支付原告1,110,987元之本息。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所交付之糖輥輪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已逾發現瑕疵期間?被告欲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10,987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辯稱:系爭糖輥輪之鐵水為原告所提供,契約性質應為買賣混合承攬契約等語。參諸系爭糖輥輪之製造過程,係由被告提供鋼管、鐵塊作成之骨架,原告將鐵水由外澆注包覆整支骨架之方式完成糖輥輪之初胚,再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依所需式樣進行裁切、加工,兩造並約定按澆鑄之鐵水重量單價計算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由被告提供骨架,原告澆鑄製成糖輥輪之初胚成品交予被告一情觀之,系爭契約係具有被告定作,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承攬性質;但由原告提供鐵水,兩造以鐵水重量計算報酬之情視之,系爭契約亦具有買賣之性質,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編號97071、97072、97079糖輥輪有小蓋件脫落、端面佈滿砂孔、內徑搪孔部分材質較硬等瑕疵等語,及原告主張:本件鑄造方法特殊,因被告製作骨架本身即焊接了不同材質,骨架部分必須加熱到150度,讓鐵管內水分得以蒸發排出,而原告在骨架內外澆鑄鐵水,澆鑄鐵水溫度高達1350度,因鐵水與骨架溫度之差異,故鐵管內水分無法完全蒸發排出,一定會形成氣孔,氣孔並非瑕疵等語,足見被告抗辯之瑕疵係側重原告工作物之完成度,亦即原告澆鑄鐵水、接合物件之技術部分,而非供給材料之瑕疵,參見首開說明,被告主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抗辯:原告先前交付之糖輥輪具有瑕疵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就上開糖輥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僅提出本院卷第45至51頁之照片,陳稱:所有瑕疵均以照片為準,本件不請求鑑定等語,然上開照片僅見照片中之糖輥輪有氣孔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上開糖輥輪有被告主張之小蓋件脫落、內徑搪孔材質較硬等其他缺失,且其分別係何編號之糖輥輪,照片係何時所拍攝,其砂孔造成之成因是否為原告澆鑄方式有缺失所造成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以資說明,其所述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提供之骨架澆鑄鐵水,因被告所作骨架本身即焊接鋼管及鐵管之不同材質,在溫度之差異下,鐵管內水分無法排出,本就會形成氣孔,故氣孔並非瑕疵等語,故上開氣孔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兩造約定或工業技術得容忍之範圍內,均屬有疑,被告之舉證,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交付之上開糖輥輪,有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共計2,594,871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具有瑕疵者係編號97071、97072、97079糖輥輪,編號97071糖輥輪係97年8月12日交貨,97年9月15日發現瑕疵,但到99年8月4日才以電話向原告要求賠償,編號97072係97年8月間交貨,約在99年1月28日發現瑕疵,編號97079糖輥輪係97年9月11日交貨,同在99年1月28日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5、166頁),足見縱使被告抗辯之瑕疵為真,編號97072、97079糖輥輪早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編號97071糖輥輪亦已於發見瑕疵後,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交貨時並未提出任何問題,如今在原告請求付款時才有上開之主張,其主張顯然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及請求權時效等語,係屬有理,應值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既屬不能證明,且早已逾發現瑕疵期間或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糖輥輪之報酬共2,957,5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546元,折讓價款846,028元後,被告尚有1,110,987元酬金尚未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0,987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9月
11日至98年9月25日陸續交付系爭糖輥輪,惟被告遲未付清尾款,經原告於9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付款,經被告於99年9月13日收受後仍拒絕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33頁),是被告自99年9月24日後仍未付款即屬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0,987元,及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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