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龔君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信嘉 之遺
產管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盧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信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信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
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信嘉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
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
抗告亦經駁回確定等情,有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201
號裁定、107年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等可參(卷第51至59頁
),兩造亦均未爭執,故原告以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黃信嘉於102年1月3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分48期並應於106年1月15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固定計息,如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黃信嘉自105年1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息,至
108年3月4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共137,840元,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
㈡黃信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帳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之機預借現金;黃信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第二個月40
0元、第三個月500元,預借現金另應給付每筆預現金金額
3.5%加上100元手續費;黃信嘉申請信用卡至108年3月4
日消費款共94,979未依約給付,經催告仍未清償。
㈢信用貸款除本金115,931元外,另包括利息21,909元(104
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4日,按年息9%計算,卷第257頁)。
㈣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並未在公示催告程序申報
債權;黃信嘉確實均有依清理方案按期還款,因其死亡才未
依約繼續繳納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
㈤因黃信嘉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黃信嘉在101年9月之前消費款均已清償(卷第67頁書狀)
,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減縮聲明:①被告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信嘉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37,84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黃信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786元自108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57頁筆錄)
。
三、被告南區分署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司消債核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信嘉間在102年12月18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理方案,黃信嘉積欠之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債務,分別為129,668元、87,050元,合計為216,718元
,自103年1月10日開始分180期攤還,利率以5%計算;其
中信用貸款部分依原告107年4月26日民事更正狀所附貸款
還款明細,黃信嘉自102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已還本
金21,418元,尚欠本金為128,582元,故上開清理方案之債
務129,668元,其中1,086元屬利息而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黃信嘉依上開清理方案按期攤還本金,至105年
1月27日共攤還本金12,651元,故黃信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之本金應為115,931元;另信用卡債部分,黃信嘉自103年
1月至104年2月及104年3月至105年1月分別按月攤還
691元及718元,其中104年11月攤還720元,各攤還款係
先攤利息,再攤本金,故105年1月前之利息應已攤還,原
告主張黃信嘉尚欠貸款部分本金115,931元、信用卡本金為
68,786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卷第229頁背面書狀、第255頁
背面筆錄)。
㈡黃信嘉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被告經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
民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108年11月4日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㈢黃信嘉生前均依上開清理方案遵期攤還債務,因死亡未能繼
續攤還,尚難認為係違反協議,縱認應負遲延責任,利息亦
應按上開清理方案約定之5%計算,且不得計算違約金。訴訟
費用亦僅得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信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帳款明細、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消
費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卷第13-29頁、第69-227
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另黃信嘉就上開債務已與原告依消
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協商成立生前並均依協商內容按期還
款,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司消債核字第338號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卷第233-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黃信嘉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本金分別為115,931元、68,786元及黃信嘉生前確實均依債
務協商履行債務之事實,均可認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裁定,准對黃信嘉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該裁定於107年9月4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
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至108年11月4日方屆滿等
事實,亦均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參(第61-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南區分署既因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不
能清償黃信嘉之債務、而黃信嘉已於105年1月17日死亡亦
無法再清償債務,本件有不可歸責於黃信嘉事由,致未為給
付,因黃信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南區分署在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均得援引民法
第230條規定阻卻遲延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有關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自陳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依
法申報債務,且無依法申報之意,自僅得就黃信嘉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南
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信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
184,717元(計算式:115,931元+68,786=184,717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