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胡淑萍 間離婚等事件,胡淑萍前申請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
1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 陳業 據其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影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援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