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鄭永發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鄭永德 (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起初家庭生活和諧,惟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顯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核與證人 徐大川 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生活情形)我於民國95年過年前到原告這工作,剛開始還有看到被告來貴陽停車場收帳,過年後我就沒再看到被告來收帳,直到現在,至於兩造生活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