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9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旭過失使人受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謝源輝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旭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11巷與八德路四段1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不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己方車道內有汽車停等前方號誌,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謝源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17巷口之加油站出口由北往東左轉臺北市○○區○○○路○○巷之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韋旭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源輝亦因此倒地受有左側上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陳韋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源輝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100他字4562號卷第10、50-56、58-65、73頁)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0偵字16639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0他字4562號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
陳韋旭願給付謝源輝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陳韋旭應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當庭給付謝源輝壹萬元,並經謝源輝當庭點收無訛。
⑵陳韋旭應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謝源輝貳萬
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謝源輝,帳號:000-00-000000-0)。
⑶其餘款項貳拾貳萬元,陳韋旭應自民國101年2月12日起,於
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謝源輝新臺幣壹萬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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