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英輔佐人顧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8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水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水英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A.C精品店」內,利用該店店長 孔曉茀 離開櫃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孔曉茀所有置放在櫃檯之APPLE廠牌IPHONE3GS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為孔曉茀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孔曉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水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45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100年11月28日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水英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孔曉茀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A.C精品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顧正芳具狀並當庭陳述被告自91年起即罹有憂鬱症、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之病史,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以佐其說,且陳稱被告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中,堪認被告係因上開病情未癒方一再犯案,與一般反覆行竊為求得財之行為人容有差別,又被告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外,復已由輔佐人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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