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龍前未曾於民國98年8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簡易判決中卻記載上開犯罪紀錄,顯無依據,且難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原審裁定更正顯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的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的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
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也可更正,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但裁定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3月8日經原審認定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主文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並記載:「黃龍前於民國98年
8月5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內隨即再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等文字;原審復於100年11月7日為更正裁定,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更正為:「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以上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3月8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於100年11月7日所為更正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㈡另原審於99年3月8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中,
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文字,此參上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原審已審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之全部事項(包含判決中所記載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宣告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任何「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之情形。又被告事實上並無於98年8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判決記載被告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犯罪紀錄,雖確有違誤,然該等違誤與所謂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且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從而,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即有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