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翁宗賓 之住處,向翁宗賓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翁宗賓於同年9月27日向甲○○要求返還上開重型機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經翁宗賓屢次以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向甲○○催討,甲○○皆置之不理,嗣因翁宗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在借用他人所有機車後,即拒不歸還而易持有為所有,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