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及吸食器塑膠接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守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思戒絕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
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施用1次,並扣得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塑膠接管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守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塑膠接管2支在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毒品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因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塑膠接管2支,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