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被上訴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張炳裕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湯○萬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作為清償張炳裕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張炳裕乃指示湯○萬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交付由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分別為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000號、面額各為35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30日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湯○萬,以為借款之清償,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除由碟王公司簽發、並由張炳裕背書外,張炳裕為取信於湯○萬,復偽造被上訴人「陳立白」之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上,詐騙湯○萬,張炳裕偽造背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為免無辜之湯○萬受害,乃另給付7000萬元予湯○萬,湯○萬則同意將其對張炳裕及碟王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碟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張炳裕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負清償借款責任,上訴人間所為給付目的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湯○萬既將上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張炳裕自95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仍有欠款,經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結算,張炳裕尚有1億5000餘萬元未歸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索,張炳裕於100年6月24日還款8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張炳裕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妻 陳玲娟 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下稱被上訴人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7000萬元款項即由張炳裕指示湯○萬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倘若張炳裕否認湯○萬所匯之7000萬元係作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亦得以自己之權利(非受讓湯○萬債權),請求張炳裕給付7000萬元。
三、系爭支票為碟王公司簽發予張炳裕執有,再由張炳裕背書轉讓給湯○萬,碟王公司與湯○萬之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碟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不得以張炳裕與湯○萬間之抗辯事由,主張不負票據付款責任。
四、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碟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張炳裕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張炳裕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1及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就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抗辯如下:
一、張炳裕與湯○萬間並無借貸關係,湯○萬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系爭7000萬元,係湯○萬透過張炳裕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威○公司之投資款項,湯○萬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與張炳裕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審卷第12頁)既無任何張炳裕向湯○萬借款之字樣,又未附相關借款證據,且係被上訴人與湯○萬所簽立,與張炳裕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張炳裕與湯○萬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湯○萬對張炳裕無借款債權,自無借款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湯○萬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執票人地位,則碟王公司得對抗湯○萬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湯○萬與張炳裕、碟王公司間既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湯○萬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亦欠缺對價,湯○萬對碟王公司本無票據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承受湯○萬之權利而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
二、湯○萬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2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與張炳裕有投資協議,於101年間終止,在確認投資損失額以後,要求張炳裕開立同額之碟王公司及個人名義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並有雙方委請見證之徐○龍律師協助換票,且簽立換票證明書等語,而系爭支票即列載於該換票證明書內。是依湯○萬於該案中所述,系爭7000萬元為投資損失額,並非借款。且湯○萬在歷來之諸多訴訟中,均未表示系爭7000萬元為借款,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更直言「與張炳裕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足證湯○萬與張炳裕間並無系爭7000萬元之借款關係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炳裕尚有1億5000餘萬元借款未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製之「借還款明細表」所示,於100年6月24日收受系爭7000萬元前,被上訴人與張炳裕間雙方匯款差額為1億9364萬9194元,然被上訴人以本人或人頭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張炳裕之款項,其中3億4017萬0112元,係屬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洪家聰 等人之投資款或購買股票之資金,並非張炳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扣除上列投資款,張炳裕之匯款金額仍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1億餘元,張炳裕根本不可能有需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借款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始自湯○萬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張炳裕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碟王公司均得主張之。碟王公司與被上訴人、湯○萬間就系爭支票均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湯○萬對張炳裕亦無7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碟王公司給付票款。
五、依湯○萬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湯○萬間之債務關係而清償7000萬元予湯○萬,否則湯○萬亦無要求系爭支票需有被上訴人背書簽名之理,且倘若被上訴人之背書為遭偽造,亦無積欠湯○萬該款項,被上訴人又何需清償該款項予湯○萬。張炳裕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供作為湯○萬投資之憑證,並非清償債務,因張炳裕要求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不為,張炳裕方自行為類似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又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無票據請求權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命碟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張炳裕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1及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並就第1項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2項所命給付,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刑事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湯○萬於100年6月24日匯款7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09-110頁)㈡張炳裕於100年6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妻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09、111頁)㈢湯○萬自張炳裕處取得碟王公司所簽發、經張炳裕背書之
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2年5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審卷第9-10頁)㈣被上訴人與湯○萬於102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湯○萬7000萬元,湯○萬則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對張炳裕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合計7000萬元之支票3紙予湯○萬。(原審卷第12-16頁)㈤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上訴人之背書,為張炳裕所偽造。(
見原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影印卷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炳裕於100年間向湯○萬借款7000萬元,作為清償張炳裕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湯○萬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湯○萬已轉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如何?上訴人得否以張炳裕得對抗湯○萬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湯○萬對張炳裕有無系爭7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系爭支票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於受款人欄則空白未填載,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因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故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得背書轉讓之。
四、再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5月30日,並經湯○萬於該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102年8月9日自湯○萬處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湯○萬既係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於被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得對抗湯○萬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基上,上訴人得以得對抗湯○萬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湯○萬對張炳裕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抗辯湯○萬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審究湯○萬對張炳裕是否有系爭7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先後抗辯系爭7000萬元匯款是湯○萬投資被上訴人之威○公司之投資款,或系爭支票係湯○萬基於與張炳裕間之投資協議,於101年間終止並確認投資損失額後,要求張炳裕開立同額之碟王公司及張炳裕個人名義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系爭支票與借款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7000萬元係湯○萬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威
○公司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而張炳裕與湯○萬間固曾於99年9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湯○萬交付1億元予張炳裕投資,張炳裕則保證一年內獲利40%,有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而湯○萬於與張炳裕簽訂上揭投資協議書後,旋於99年9月23日匯款9500萬元至湯○萬與張炳裕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丁○伶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500餘萬元之存款,共計1億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湯○萬依上揭投資協議書應交付之投資款早於99年9月23日即已付訖。而系爭70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0年6月24日,有匯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不論匯款金額或匯款時間,均與上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不相符合,顯非作為投資金額之給付甚明。且系爭7000萬元匯款之100年6月24日,距離張炳裕與湯○萬間上揭投資協議書簽立未滿一年,尚未達約定應計算投資獲利之一年期限,尚無從確認投資是否有損失額,上訴人抗辯系爭7000萬元係與投資相關之款項之真實性,更屬滋疑。
㈡再依上揭投資協議書所載,湯○萬乃係投資張炳裕個人,
且雙方僅約定湯○萬應依照張炳裕指示之方式及時間將投資資金依序到位,並提供張炳裕資金到位證明文件,張炳裕則提供擔保約定書,由訴外人即保證人張○蕙提供「臺北星光環地產開發專案」之投資開發分配權利53%作為湯○萬投資資金及獲利之擔保,投資期間屆滿,張炳裕保證湯○萬獲利未達張炳裕保證之比例者,張炳裕負責補足,否則,湯○萬得逕向保證人張○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或逕行處分擔保物取償等情,並有張炳裕與張○蕙於99年9月23日共同簽立之擔保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第214頁),則系爭7000萬元如係基於上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增額投資款項,以此鉅額之投資,衡諸常理,張炳裕與湯○萬應再書立投資協議或於原先投資協議書另增補充投資金額條款。況上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張炳裕與湯○萬,被上訴人及碟王公司均為無關之第三人,湯○萬並無要求張炳裕須出具碟王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權利,張炳裕亦無須於上揭投資協議書及保證責任以外,另以碟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湯○萬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實悖於常情。
㈢又湯○萬取得系爭支票,係張炳裕委由訴外人徐○龍律師
於102年4月23日以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換回湯○萬原執有之碟王公司所簽發無法兌現之票據而來,此有徐○龍所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依該證明書所載「本人徐○龍於…代張炳裕先生取回以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無法兌現…以上共12張支票取回,餘轉換為以下清償債務…以上共13張作為清償債務,債務人張炳裕先生,交付予債權人湯○萬先生」等語觀之,已明確承認張炳裕對湯○萬負有債務未清償。雖徐○龍於原審曾證稱系爭7000萬元係湯○萬因投資所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第183頁),然由系爭7000萬元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觀之,系爭7000萬元匯款與張炳裕與湯○萬間之上揭投資協議書無關,業如前述,況徐○龍為律師,其受張炳裕委任處理換票事宜,所涉金額龐大,其就前述證明書所載內容必極盡謹慎之能事,用字淺詞勢必字斟句酌,務求精確,系爭支票倘係投資相關款項,徐○龍絕無同意在該證明書上記載票據係「作為清償債務,債務人張炳裕先生,交付予債權人湯○萬先生」之理。況張炳裕曾於101年11月26日親筆書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5頁),明確載明:「立承諾書人張炳裕茲與湯○萬總裁間給付票款乙事,經徵得湯○萬總裁同意緩期給付, 爰特 立書承諾嗣處分立承諾書人在北京鼎成大樓之資產所得,依下列方式清償湯○萬總裁…」等語,顯見張炳裕確實有積欠湯○萬債務之事實,否則張炳裕絕無親筆書立該承諾書、允諾以處分北京鼎成大樓之資產所得清償債務之可能。基上,徐○龍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張炳裕所親筆書立之承諾書不符,不足為採。
㈣張炳裕確有積欠湯○萬70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經湯○萬
前於張炳裕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炳裕跟伊借款7000萬元,7000萬元是朋友間之借貸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8至第19頁),復有湯○萬匯款7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湯○萬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所簽立載明「湯○萬與陳立白確認,除本件債權讓與外,雙方並無任何借貸、投資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雖以湯○萬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第一次以證人身份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陳稱與張炳裕沒有借貸關係,系爭7000萬元為投資款等語,資為張炳裕與湯○萬間無借貸關係之論據。然湯○萬於調查局之上揭陳述,明顯與前述徐○龍出具之證明書、張炳裕於101年11月26日親筆書立之承諾書所載內容均不符,與張炳裕與湯○萬間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亦不相謀, 湯文 外於調查局之上揭陳述真實性實屬可疑,而湯○萬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已具結證稱:當時伊講錯了,因為伊大腦裡面裝的是那40%投資;本案的7000萬元是借款給被告(按即張炳裕)的款項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背面)。核湯○萬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固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惟於調查局之上揭陳述,既與徐○龍出具之證明書、張炳裕親筆書立之承諾書內容不符,亦與張炳裕與湯○萬間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不同,復經湯○萬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說明其在調查局之陳述有誤,湯○萬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00萬元係張炳裕向湯○萬所借用,指示湯○萬逕匯付被上訴人,委堪信為真正。
㈤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系爭7000萬元匯款,係張炳裕向湯○萬所借用,湯○萬依張炳裕間之約定所為之金錢交付,且係出於借貸關係合意,並非投資關係所為,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湯○萬與張炳裕間就系爭7000萬元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張炳裕為此交付碟王公司所簽發、經張炳裕背書之系爭支票予湯○萬以為清償,茲系爭支票經湯○萬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迄未清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則湯○萬對張炳裕之消費借貸債權自尚存在,張炳裕不得以湯○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碟王公司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湯○萬,而湯○萬業將其對張炳裕之消費借貸債權、對碟王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復已於103年4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湯○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炳裕清償借款、依票據關係請求碟王公司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辯稱於100年6月24日時,被上訴人以本人或人頭名義匯款或交付與張炳裕之款項,其中3億4017萬0112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或購買股票之資金,非張炳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扣除後,張炳裕匯款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張炳裕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須由湯○萬匯款清償之情事等語。惟查,張炳裕至少就對被上訴人欠款8000餘萬元部分,尚曾另簽發支票數紙交付被上訴人,然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等情,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事件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且張炳裕於湯○萬將系爭70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之同日,另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張炳裕於當時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而無積欠被上訴人所指欠款8000萬元以上之情事,張炳裕豈有再行匯入該筆10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妻之理?是被上訴人指系爭7000萬元匯款及同日匯款之1000萬元,均係兩造會算後,約明張炳裕應先行匯予被上訴人,作為張炳裕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用等語,委堪採憑。
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己對張炳裕另有借款債權存在,亦得以自己之權利對上訴人為主張部分,因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受讓湯○萬對張炳裕之借款債權,而得請求張炳裕清償借款、請求碟王公司給付票款,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張炳裕之借款債權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湯○萬與張炳裕間就系爭7000萬元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讓湯○萬對張炳裕之借款債權、及湯○萬對碟王公司之票據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均屬可採,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碟王公司給付金額7000萬元,及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自102年5月31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炳裕給付7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又上訴人碟王公司、張炳裕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亦屬有理,應為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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