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惟其遷出上開住所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8時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
(二)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1份。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教育召集令1紙。
(四)後備901旅步兵第3營94年9月21日昕法字第0940000545號函所附之後備901旅步兵第3營94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
(五)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
(六)被告戶籍資料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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