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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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十月、六月)確定,嗣甲○○入所戒治後經評估認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刑案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其再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殘餘部分,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接續執行上述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且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在前案判決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接獲警方通知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二次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4C270003號)。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分)。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分別經修正或刪除,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施行,其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改採一行為一處罰方式,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至累犯部分,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故意為之,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仍應適用適用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是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累犯。又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