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七十七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及併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悟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附近馬路上,見年籍、住居所等均不詳之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鑰匙一支,甲○○明知該鑰匙應係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侵占入己。隨之,又在上址,見黃如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而又無旁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上開拾獲之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上開機車,而後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迨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欄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前揭機車為其放置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互核相符,復有車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前揭脫離被害人前揭遺失之鑰匙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拾獲之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至被告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七十七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及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惟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偽造文書三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及以其拾獲鑰匙,見無人看管之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