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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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五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四之七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之二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台北市○○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02元。其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台北市○○段○○段○○○○號、57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另請求被告給付69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173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市○○段○○段568、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係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伊得代表國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4之7號之2層樓房屋(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A、B、C、D部分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3,2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12)。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4之7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第一層,編號C、D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7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82頁參照)。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證人吳郭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
D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於愛國東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鄰近中正紀念堂,附近有學校、捷運站、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568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70,663元、76,094元,系爭57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4,361元、64,500元、66,93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84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即系爭房屋占有568、57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各為3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於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69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12,1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17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96,768元說明:被告應負擔1/3訴訟費用,計為48,231元(144,692×1/3=4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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