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2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6公升氣瓶壹瓶、6mm塑膠彈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供一己把玩,於民國96年10月間,自雅虎拍賣網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枝動力裝置所用之16公升氣瓶1瓶、發射所用的6mm塑膠彈1瓶,而無故持有之;其後欲將之變賣,乃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7年1月24日,以taison62帳號登入Pchome之露天拍賣網站,在其上刊登擬以新臺幣9千元為起標價出售之訊息而陳列之,適為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後佯為買家,而於97年1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16公升氣瓶1瓶、6mm塑膠彈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甲○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辯稱:伊買上開空氣槍是為了玩生存遊戲及收藏,一般的商店都可以買的到,且都是使用BB塑膠子彈,並不知該槍是具有殺傷力的管制槍枝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供一己把玩,於前揭時間購入上開空氣槍1支,及
供該槍枝動力裝置所用之16公升氣瓶1瓶、發射所用的6mm塑膠彈1瓶等物,其後欲將之變賣,乃以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其上刊登標價出售之訊息,適為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後,佯為買家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16公升氣瓶1瓶、6mm塑膠彈1瓶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高永桓 於甲○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4、15、20、21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前揭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762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在卷足憑。是以上揭空氣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則該空氣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然依證人高永桓於甲○審理時所述:…被告否認他的槍枝有違法的行為,伊等就當場在便利商店買一瓶馬口鐵易開罐的伯朗咖啡,將飲料倒掉的要進行試射,被告怕伊等動手腳,所以就請他自己進行試射,在麥當勞旁邊的巷口內,被告當時以他自行攜帶的塑膠材質BB彈射穿了易開罐等語(見甲○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該試射後的照片(見偵查卷第)可憑,及該馬口鐵易開罐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甲○審理時所自承:(你有以賣家的身分在網路上回答買家:0.2/12瓦斯的,但是我一般用0.25打
40公尺目標還蠻準的…當然有風時一定會飄,使用22的可能超速得注意或用加重彈如3.6或4.3的準確度當然提升許多還是注意安全為主?)是的,伊有這樣寫回答買家,(你說使用22的可能超速得注意,22係何意?)伊採購時有詢問瓦斯分三種,12、16、22磅,伊玩的時候是用12磅,如果用22磅伊不確定是否會超速,(你回答買家或用加重彈如3.6或4.3的準確度,當然提升很多,何謂加重彈?)加重彈是指BB彈的重量等語(見甲○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8、11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以該塑膠子彈試射的結果,即可輕易的射穿馬口鐵,又以其前揭答覆買家的內容觀之,被告不僅曾經試射過該槍枝,且對於該槍枝可承受的瓦斯磅數、可使用的子彈、因此是否會超出規範的標準值等情,均甚為瞭解,則被告就該槍枝強大之射擊威力已超過管制標準,實難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上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然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即一再供稱是為了一己把玩才購入,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是此自非屬販入之行為,又依卷附資料,被告是其後才要變賣,故才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為警佯為買家而被查獲,是因雙方意思表示自始不可能合致,無從發生交易行為,亦非著手於販賣的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經甲○就此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並予以辯明之機會,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所欲販賣之空氣槍對不特定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亦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矯詞該槍並無殺傷力以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6公升氣瓶1瓶、6m
m塑膠彈1瓶,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而供扣案空氣槍槍所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