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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