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8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初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