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移二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風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由「風仔」騎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鄉○○○路○○○號附近時,見丙○○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側坐之丙○○行經該處,而丙○○之皮包置於其大腿上,「風仔」即加速自後方超越丙○○之機車,由甲○○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鑰匙一串及國際牌GD92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風仔」與甲○○將證件、皮包沿路丟棄,行動電話一支則由甲○○留為已用。後甲○○因缺錢花用,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乙○○代售,由乙○○復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不知情之丁○○出售,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許世明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許,由甲○○單獨一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利用其所有之機車為做案工具,趁許 吳貴美 騎機車正在等紅綠燈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 許吳貴美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以同一方式由甲○○單獨一人,騎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利用 林美娥 騎機車在路旁向他人問路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林美娥置放在機車前置物欄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NOKIA牌三三一○型手機一支、現金七千元、證件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搶得之手機二支(上開【二、三】犯行部分)送予不知情之其弟 江茂淋 使用,江茂淋再轉交於不知情之 陳婉婷 抵付債務,嗣因陳婉婷將上開二支手機售予不知情之環宇通信行負責人 詹志華 ,詹志華復分別轉售於不知情之 謝淑美張簡俊男 二人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與綽號「風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只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而甲○○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輾轉委由不知情之乙○○、丁○○出售,嗣由丁○○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明一節,亦據乙○○、丁○○及許世明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右揭被告搶奪許吳貴美及林美娥皮包、手提包各一只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吳貴美、林美娥陳述被搶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婉婷、江茂淋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綽號「風仔」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搶奪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搶奪丙○○部分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搶奪許吳貴美及林美娥皮包、手提包部分之犯罪行為雖未據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搶奪許吳貴美及林美娥皮包、手提包之事實,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以及被告乙○○、丁○○部份,均已經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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