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2號
被移送人 王顥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2
月8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10001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顥蓁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1年1月31日0時55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9鄰232號之五(錦秀網路生活
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林O鴻(00年0月00
日生)、顏O勳(00年00月00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林O鴻、顏O勳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四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