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 黃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新竹縣第18屆橫山鄉福興村村里長選舉,惟於第287號投票所之開票結果,伊竟因差距兩票而飲恨落敗,然查選務人員於唱票作業程序中,並未將選票一一高舉亮票,且因該投票所之燈光未明,至民眾無法查看選票中間線之印章大小空間,亦無從以肉眼辨識選票是否有效,故選務人員僅唱名候選人姓名,實有違法定之開票程序,況查全部有效及無效之400餘選票中,即存有3張類形之選票,顯有不妥,為求公平確認選票有效與否,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新竹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名單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此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50151號公告在卷可考,惟本件原告遲至95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原告民事選舉無效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