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隱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399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0年11月0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隱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受處分人林隱賢之配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202巷口時,因受處分人之配偶沒有戴安全帽,故受處分人有左右看了一下,當時受處分人是在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迨受處分人於被員警攔下後,受處分人以為員警是要舉發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或未帶證件,然員警卻說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認為並沒有闖紅燈,且員警未依規定提出證據,故受處分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因系爭路口有8支監視器,受處分人要求調監視錄影畫面及攔停後之錄音檔以還原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隱賢於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抗告人之配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202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 陳永傑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100年1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復依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永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舉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張、攔停錄影光碟1片及當庭繪製舉發違規現場簡圖1紙為據。原審就證人陳永傑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光碟內容核與證人陳永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經核證人陳永傑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受處分人另辯稱:證人陳永傑所庭呈之照片沒有一張可以證明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惟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永傑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關係,致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時相號誌,自無法辨識當時受處分人行駛出該路口時,該路口所顯示之時相號誌為何,故其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尚難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然縱使無從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以認定,惟因原審採信證人陳永傑所證述之情節而認定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沒有闖紅燈,故其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云云。惟查,員警陳永傑於舉發現場有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期限,業據證人陳永傑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再參以受處分人遭員警陳永傑當場攔停後,因爭執並無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經員警陳永傑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拒簽名」,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有拒絕簽收之情事,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員警依法自毋庸再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裁定因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維持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通過路口,確未闖紅燈,此從員警所提供3支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自行翻拍照片109張在卷可證,並無所稱與抗告人同向的車子都在停等紅燈,只有看見抗告人1台車騎過去之情事。抗告人確有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只自行選擇性提供其中3支監視器及109張照片,請求就卷內證據再為詳查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林隱賢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陳永傑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0年11月0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7頁、44頁)。又抗告人對其有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202巷口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即當日舉發員警陳永傑於100年12月12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其與同事服巡邏勤務,渠等二人騎警車著制服從永豐路直行要往永豐工業區,當時直行是綠燈,渠等要通過上開路口時,其本人看到異議人從永豐路202巷口直行永豐路135巷,其就左轉把異議人攔下,當時其只有看到異議人1台車騎過去,當時與異議人同向的車子都在停等紅燈,所以其本人看得很清楚。當天沒有下雨,白天、視線良好。該路口的監視器沒有拍到號誌,只有拍到異議人,其今天庭呈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黑色拍到是異議人闖紅燈騎過去的情形,紅色表示異議人在闖紅燈前先左右觀看的情形,藍色表示其本人左轉追上去要把異議人攔停的狀況。其把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跟其求情,其不理會繼續開罰單。異議人在其開單時並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是其開闖紅燈的罰單叫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才說他沒有闖紅燈,其有帶當時攔停後的錄影畫面,異議人當下拒簽,其就告訴他違規事由、到案期限並依法舉發。警方在上開路口設有5支監視器、其調了3支,其中1支當時在維修中所以沒有調,另1支是拍到其左轉的畫面,只有拍到柏油路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並於原審提出舉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張、攔停錄影光碟1片及當庭繪製舉發違規現場簡圖1紙為證;且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核與證人陳永傑證述當時抗告人遭攔停後,員警表示附近有監視器,而抗告人則向員警要求不要開單,但自始並無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47頁)。
(三)、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其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
立法機關之授權,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行使公法行為具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公務員,通常多具一定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客觀、中正與公平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原審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前述警員陳永傑到庭作證說明,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詳為證述,而證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理,是證人陳永傑所為之證言應足採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警員應於填記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駕駛人拒絕簽收時,警員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本無須再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駕駛人。經查,證人陳永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指抗告人)當下拒簽,其就告訴抗告人他違規事由、到案期限並依法舉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有拒絕簽收之情事(原審卷第17頁),而原審亦有勘驗當天現場舉發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舉發警員陳永傑確有告知抗告人林隱賢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完成舉發,自無須再寄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五)、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於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
通過路口,惟抗告人確實沒有闖紅燈,此從員警所提供3支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自行翻拍照片109張在卷可證,並無所稱與抗告人同向的車子都在停等紅燈,只有看見抗告人1台車騎過去之情事云云。按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1頁至39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而詳觀卷附永豐路往永豐工業區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至33頁),由圖片3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抗告人係於10時52分07秒2抵達永豐路202巷口,且當時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自永○○○區○○○路方向行駛(即圖片2至28,見原審卷第26頁至30頁)。而抗告人見該男子通過路口後,便左右張望隨即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此有圖片25至46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33頁)。抗告人並於10時52分15秒7抵達永豐路135巷口之斑馬線隨後通過該路口,此亦有永豐路202巷往永豐路135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圖片4至12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復佐以永豐路135巷往延安街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25頁),可知永豐路135巷口(即永豐街
202巷對面路口)之車輛於抗告人行經永豐路135巷時均係停止於該巷口斑馬線前,且員警係從永豐路左轉至永豐路135巷。依上所述,尚可推斷永豐路135巷與202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時均為紅燈,而永豐路往永○○○區○○○路口交通號誌應係綠燈無疑。是抗告人行經永豐路202巷與永豐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確係紅燈,然抗告人仍闖越該路口,可見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明。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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