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炳麟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炳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SP遊戲機捌臺、仿冒NintendoDS遊戲機拾肆臺、仿冒NintendoDSLite遊戲機拾貳臺、仿冒GBA變壓器拾肆個、仿冒DS保護套貳拾柒個、仿冒DS水晶殼柒個、仿冒SONY耳機貳拾壹個、盜版遊戲光碟捌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0頁),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復考量被告為警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其販賣之期間、所得之利益,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積極洽談後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