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陳銘村 相對人 謝明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本人所簽發,惟因相對人係放高利貸地下錢莊業者,且已報警處理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暫緩原裁定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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