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任修於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東路3段與 林森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在該處貿然左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致擦撞由告訴人 鄭文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肘、前臂表淺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鄭文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任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鄭文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係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林森路,而告訴人則係直行車侵入左轉車道後,自伊左側超車始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綠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查依上開供述、指訴內容及書證所示,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傅湘怡 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5分許,途經環河東路3段與林森路口(即福和橋下方)欲左轉時,左前方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肘、前臂表淺傷等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易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致肇事;然被告酒後駕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行車安全之管理規定,應就該酒後駕駛之行為本身受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於進而探究被告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負有刑事責任時,仍應審酌其於該事故之發生尚違反何注意義務,若有違反而應負刑事責任時,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非謂一有「酒後駕駛」之違規,即必與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得獨以該酒後駕車而認定其罪責。
(二)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有關過失傷害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作為所歸責之對象。查本件事發時,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係由新北市○○區○○○路○段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迨駛至林森路口即福和橋下方路段時,被告係欲左轉林森路,告訴人則欲穿越林森路繼續直行環河東路,此為被告、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但關於其2人行車動線之相關位置:
1.依證人鄭文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騎機車從成功路沿環河路要往中正橋方向,行經成功路、林森路口時,伊綠燈直行於直行車道,伊是在標示永福橋的車道上,也就是內側的左轉車道,被告的車在伊右邊之不同車道,從伊右邊穿出來要左轉林森路,伊車頭就碰到被告的左前側、駕駛座前面,被告左轉時沒打方向燈,也沒有按喇叭,在橋前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並未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行駛之線道是要等待上橋,因為當天無法上橋而要左轉,被告應該是在直行車道上直接左轉,碰撞地點是在綠燈直行之後通過福和橋下才發生,伊行駛於左轉道,右方有許多車輛等待左轉,但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並沒有與右方車輛搶道、超車情形,如被告有打方向燈,伊應該會看到,因被告車子在伊前面等待左轉;伊是通過陸橋,在黃網線處被告的車子衝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4至35頁),其先自稱行駛在直行車道上,後則承認侵入左轉車道行駛,參諸卷附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該左轉車道標示左轉箭頭及「永福橋」字樣清楚,並無標示不清、致人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當時應係直行車違規行駛於左轉車道甚明。再以告訴人自陳當時其右方尚有許多車輛等待左轉等語,顯見其係行駛在左轉車道之中線處,以致其右方尚有許多之左轉車。而關於被告之行車動向,告訴人先稱被告係突然衝出,之前伊不知被告車在何處等語,又指被告係直行車道突然左轉等情,所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若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行駛在右側欲上引道之車道,則該車道左側尚有直行車道、左轉車道等,如在該車道突然左轉,將交錯第2車道直行之汽機車及對向直行車,以事發當時為上午8時5分之上班時段之交通尖峰車流量,該處復因上福和橋引道封閉而衍生之交通壅塞,實難想像被告如何依告訴人指被告係行駛在外側第2車道,在未干擾左側2車道直行車之情形下左轉,瞬間與行駛在左轉車道中線之告訴人發生撞擊。
2.另則依被告所述:伊是從成功路那邊過來,當天是要上引道走福和橋,伊在陸橋前一個路口等紅燈時,看到引道封了,就轉到左轉車道,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過陸橋後,伊在林森路口黃網線準備要停等時,伊是第一部車在雙黃線上停等對向直行車,告訴人從伊左側撞過來,告訴人行駛在雙黃線,伊一左轉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傅湘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共2人,當天是要去上班,平常都從車禍地點的右邊之引道上橋,當天在穿過陸橋前就發現上橋引道封閉,所以行駛至內側左轉車道,在黃網線前、最內側車道有停紅燈,因為對面的車子是停住的,車禍發生時是綠燈準備要走,對向車子很多啟動過來,伊就聽到蹦一聲,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告訴人是從伊等左側過來,撞到時,伊等就下車去扶告訴人,警察來後才移車等語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其等關於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所行駛之車道,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參諸卷附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區○○路○段往3段方向,在福和橋下方係劃設2個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寬3.6公尺,係左轉專用道,可行駛1輛車,外側車道寬6.8公尺,可供2車併行,左半側供直行穿越林森路口,右半側可供直行上引道至永福橋,另福和橋下林森路口設有2個紅綠燈,車禍發生時,上引道處封閉,外側車道僅可直行。據此,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不論係其自承之內側車道,或被告所指左轉車道右側雙黃線處,均屬直行車侵犯左轉車道,而有違規之行為。又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上方)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前方進入黃網線處,其左後輪已在雙黃線之延伸線上,右後輪則在內側車道中間線之延伸線上,另有一道弧形滑痕貼近被告車輛左後輪處;對照該位置,警製現場圖顯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繪製過於偏近第1、2車道之分隔線,導致被告車輛似有跨越該2車道行駛之疑點,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車尾甫離內側車道口,車頭已越中線,車身向左偏斜約僅15度,角度不大,即認以照片顯示其前輪係右偏,意指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有將車向右行駛之情形,然依駕駛常情,於發現左側有車急駛而致,緊急之間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為本能之反應,而以當時之車流量擁塞狀況,即被告立即向右閃躲,亦不致有過多之調整空間,且其車輛停止時,左後輪亦與地面弧形滑痕甚為貼近,足徵被告停車位置與實際發生碰撞時之位置近接,則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及其車身偏斜角度推算,被告所言其在車禍前係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告訴人行駛在其左方中線處在轉彎時,於中線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實較為可信。
3.承上,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於路口停等紅燈以待左轉林森路,並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可合理期待該線道之車輛均係左轉,而當地車流量甚大,告訴人為直行車輛,卻於左轉專用車道騎乘機車搶先直行,致與綠燈起駛左轉之被告車輛碰撞,該事故實應肇因於告訴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被告對此項自後方而來之違規行為無從防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雖有酒後駕車情形,但此項因素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字卷第28至30頁)。再經原審送請覆議,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1016200808號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肇事前兩車相對行駛位置究係前後車或右前方左轉車與左後方直行車之關係、兩車相對動態,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該函雖亦表示依據肇事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所示,不排除被告之車輛有由快、慢車道間左轉之可能性(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惟此所謂之不能排除可能性,並非確認被告之車輛係由快、慢車道間左轉,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依被告、告訴人警詢所述,本案發生之際,其等車速均為30公里左右,非靜止狀態,二車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身左前輪胎附近與告訴人右側車身,二車於撞擊之際均有煞車。再由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外殼,位於該機車車身長度約正中間處,而該外殼掉落於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胎旁(見偵卷第25、26、27、34至37頁),以此計算發生撞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位於被告左前車輪旁,顯示被告駕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與告訴人本身是否有違規而有過失,係屬二事。㈡另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旁」有輪胎滑痕,顯示非被告車輛所留,而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陳稱二人相對位置推論,應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際所留,則告訴人既於該路口停止線之前,即有剎車反應,則被告理應於告訴人剎車之際有所注意,其竟未注意,仍在告訴人騎車機車位於其左前車輪旁邊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有過失。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不排除被告小客車有由快、慢車道間左轉之可能性,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由快、慢車道間左轉之可能,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等紅綠燈時,在其右方之被告因所行駛之線道封橋,無法上橋而要左轉,未見被告打方向燈、鳴按喇叭等語,復觀以兩車車損位置,顯示被告以其左前車輪弧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右方,足認被告確有左轉彎未注意安全間隔、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外殼掉落之位置,或可說明兩車在發生碰撞剎那之相對位置,而發生碰撞前之兩車相對位置如何,尚須考量兩車車速等因素;被告陳稱其於左轉專用道上等待左轉時,為路口之第一輛車等語,其當時位置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此亦經告訴人陳稱:如被告有打方向燈,伊應該會看到,因被告車子在伊前面等待左轉等語如前,是尚難認定被告駕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另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本件起訴意旨所列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惟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尚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被告於左轉專用道上行駛,應可合理期待該車道車輛均係左轉,對其左後側突有直行車輛急駛而至,欲超車搶道通過,自猝不即防;是衡諸被告、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已足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無法遽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不服法院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須於法定上訴期限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8號、25年上字第21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之範圍,當以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書狀所載為準。查本件原判決係於
101年5月2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2頁),因自送達翌日起算之第10日適逢週六,故其上訴期間係於101年5月14日屆滿,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所具上訴書表明係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聲明不服,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公共危險部分,則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該公共危險部分與經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認為上訴範圍亦及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該部分應認依法已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公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於101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表示不服並對量刑過輕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20、35頁,並經公訴人於101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上訴範圍包括公共危險部分),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此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故併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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