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豫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豫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豫立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223公里3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適有 王政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王政庸見狀趕緊往中線車道閃避,致碰撞 林文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文卿所駕駛之車輛又再往左碰撞行駛於內線車道、由 盧文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乘坐於林文卿所駕駛車輛上之劉○○因上開撞擊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胡豫立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豫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政庸、林文卿、盧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且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
未能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劉○○並無過失之情節、被告所為造成劉○○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玻璃裁切、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劉○○達成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就車輛修繕時之租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劉○○就所受傷勢之損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此經被告及劉○○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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