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四七,加計年息百分之○‧八六),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三),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乙○○、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連帶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四七,加計年息百分之○‧八六),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三),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今尚欠原告七十萬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暨經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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