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伍昱暢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許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後,兩造即當場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故原告自10
2年1月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原告於100年間,因欲入股被告所創立經營之公司,乃於100年12月3日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投資,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家人反對原告投資該公司,若原告無故交付被告200萬元,恐難向家人交待,因此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佯稱被告向原告進行借貸,以掩飾原告投資之事實,雙方係合夥而非借貸。原告於投資後之數個月,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支付原告股利分紅5萬元,期間長達半年,直至該公司開始虧損而停止,且原告於入股後,即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公司決策及營運,公司廠內的全體員工,均就原告為公司股東之身分知之甚詳,而兩造既為合夥經營而非借貸,被告自無所謂借款返還義務,應以公司盈餘或虧損計算,惟兩造合夥經營後,公司除虧損外,尚欠下銀行、民間及廠商不少債務,自無淨利可返還予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0年12月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5、6頁之系爭借款契約書。
(二)原告於100年12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係投資款或借款?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一事,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第3條記載:「債務人(甲方)許文才以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債權人(乙方)伍昱暢以現金借款方式,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之事實,堪認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發生需具備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上情,辯稱:兩造係以借款掩飾投資,實際上兩造間僅有合夥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家人反對,故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以掩飾投資之事實,其每月支付原告股利分紅5萬元,已支付半年,總計30萬元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辯稱:並無此事,兩造純為借貸,其從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錢等語,被告對此按月交付原告股利5萬元,共支付30萬元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以「被告所創立經營之公司」指稱該投資之「公司」,惟該公司名稱為何,組織為何,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何舉證及說明,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為:「債務人(甲方)經營企業名稱『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上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編號,其登記資料為「洪億機械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另提出之原告名片公司抬頭為「洪億進科技設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名稱有所不同,被告所指投資公司為何,上開公司是否均為同一家公司,已屬有疑。況「洪億機械有限公司」係被告於95年8月21日登記設立,其已於102年7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其間登記之董事、股東均未見有原告之姓名,有該公司登記卷1宗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原告投資200萬元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未見所據,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被告雖舉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提及被告應分配「紅利」、「盈餘」予原告,而主張兩造間係合夥而非借貸契約,惟系爭借款契約通篇均以「借款」指涉兩造契約關係,其約定之契約義務亦僅有被告之返還借款義務,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該借款契約對於合夥之權利義務分配,均隻字未提,自無從以該「紅利」、「盈餘分配」等文字之存在,即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合夥投資契約。況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款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日終止,債務人(即被告)現金還款,或現金增資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則另行議定條件訂定。債權人(即原告)有權利選擇現金還款或是現金增資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依兩造約定,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時,可選擇請求被告還款,或將200萬元作為投資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惟若選擇投資,相關之合夥契約書尚待另外擬定,而原告已於10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已選擇不對洪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而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借款。綜上,被告對於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無法證明,而原告對於其消費借貸之主張,既已舉證明確,系爭借款又已屆期未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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