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王博彥 被告 李夏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李夏伯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7法庭公開審理民事案件時,因原告王博彥與訴外人 李進益 等人就房屋修繕事宜屢有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官公開審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詐騙啦!」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夏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以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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