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 爰依 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03年3月17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