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依據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⑵原審未質問 陳燈圳 :既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再審聲請人」)搶贏鐵棍,何以其能無任何外傷安全離開;又陳燈圳之子 陳勝銓 亦在場,為何無證明經過情形之筆錄?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前述之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第29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第491號、第542號、第650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認本件再審之聲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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