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趙文山
陳麗玉 被告 王進興
彭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良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彭良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係被告王進興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盆栽園之員工,彭良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熄滅火源致殘留火種,火星因而引燃衣櫃造成大火,延燒至原告陳麗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燒燬房屋外面廁所及原告趙文山所有房屋內之家具、電器設備(下稱系爭火災),原告趙文山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30,500元,而原告陳麗玉因房屋遭燒燬需支出修復費用873,400元。又被告王進興為彭良玉之僱用人,應與彭良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山4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玉8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彭良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進興則以:彭良玉原為無固定居所之榮民,伊讓其居
住於盆栽園工具房,但未收取租金,亦從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彭良玉,彭良玉和伊並無屬從關係。況又原告所有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不得求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於100年6月11日14時50
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燒燬房屋外面廁所及屋內物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彭良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王進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彭良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彭良玉於100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
在系爭地址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熄滅火源致殘留火種,因而引燃衣櫃造成大火等語,惟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⒊雖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火災發生前,屋內之電
器用品中只有電風扇是開著的一情等語。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技正 莊祐佳 證稱:本件火災之原因是我鑑定的,經過清查後,火場並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所以自燃引起的火災可能性較小;雖被告表示火災發生前有使用電風扇,但查看電風扇附近沒有發現電線熔痕,所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且現場採證時也沒有發現汽油的跡象,所以人為縱火因素較小;另外被告表示火災發生前有煮東西,且鄰居說他常常燒東西,所以只剩下遺留火種因素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並不表示不是其他因素引起本件火災,因為有可能火災的現場被破壞,所以沒有採集到電線短路、自燃或人為縱火的跡證,我沒有辦法判斷是遺留何火種因素造成本件火災,有可能是煮東西時有物品飛進火源再飛到衣櫃附近引燃,然現場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煮東西,且瓦斯爐開關是關著的,我有看到金爐是空的,故應該不是使用金爐引起火災;本件火災可能沒有辦法重新鑑定,因為第一次去現場已經找不到火源,鑑定報告第16頁的縱火跡證採證已排除了縱火,第7頁也已記載電器因素研判的結論,加上我們的鑑定報告要送出之前,內部都要經過長官的核可才行,這個案件我們的結論是遺留火種造成,這樣的結論比較模糊,但不是每個現場都可以找到明確的跡證,因為在滅火過程中水柱的噴灑與人員的踩踏都可能破壞現場,採證上本來就有困難,會這樣寫表示無法非常明確找到原因等語。故依證人莊祐佳上開證述可知,因火災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或汽油等跡象,故排除自燃或人為縱火,且亦因未發現電線熔痕,所以排除電器短路引起的火災,是被告彭良玉縱曾坦承於火災發生前有使用電風扇,但因未發現有電線熔痕之電器用品短路跡證,則尚難僅因火災發生前屋內之電扇係在使用狀態,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彭良玉使用電器不慎所造成。
⒋又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鑑定之結果,認不排除遺留火種因
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研判為衣櫃附近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然證人莊祐佳亦證稱:現場並未發現遺留之火種,我是根據被告彭良玉自述事發前有烹煮食物,而推論有遺留火種等語。惟被告彭良玉係供稱:當天下午1點多有客人來時,我用瓦斯爐燒開水泡茶給客人喝,煮完後我就關起來了等語。亦即依被告彭良玉所述,其使用瓦斯爐之時間點係當天下午1點多,而火災發生的時間係下午2時50分,時間上相距已逾
1小時,況被告彭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使用完瓦斯爐即隨手關閉,核與證人莊祐佳所述:瓦斯爐開關是關著的等語相符,且依火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瓦斯桶及瓦斯爐距起火點即衣櫃擺放處尚有一段距離,必須透過其他物品傳遞火苗始能引燃衣櫃,然現場並未發現傳遞火苗之物;另距離衣櫃較近的金爐是空的,亦排除被告彭良玉有使用金爐燃燒物品而遺留火種之情形。準此,尚難僅因被告彭良玉曾自承於火災發生前曾使用瓦斯爐,而在未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情況下,逕臆測係因被告彭良玉烹煮食物,遺留火種而造成系爭火災。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彭良玉疏未熄滅火源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有過失責任。
㈡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彭良玉有何行為與系爭火災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遽採。
七、被告彭良玉既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王進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文山430,5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玉87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