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上訴人 吳惠燕 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妹 吳惠玲 上列上訴人、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者,應由上訴人在上訴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提起上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刑事上訴聲請狀,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之吳惠燕提起上訴,並由吳惠玲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代為撰狀,惟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按指印,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2條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