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上義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履行完成,101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5年內之104年11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賴上義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翌(8)日依員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賴上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本次所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106年2月19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種植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