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世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根據被告警詢筆錄的記載,被告是在司法警察採取尿液送驗前,向員警陳述他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的事實,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因此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刑罰之後,減輕他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過往的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的次數、年齡和生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1日)。
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要另附1份影本,並且應該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譚世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世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停止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13日晚上7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口時發生車禍,經警到場發現譚世雄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譚世雄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調查譚世雄涉嫌毒品案│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素免疫分析法(EIA)初│││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物檢驗報告│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停止戒治釋放後5│││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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