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8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告 吳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吳劍峰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3年5月)起,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機動計算(即為17.5%),共36期。並自借款(即93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借款人未依上開約定履約時,得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按固定年利率17.5%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富邦銀行於93年5月4日放款10萬元,且被告自93年6月7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2,132元。詎料,被告自93年12月8日繳納第十一期本金還款2,325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額為84,409元。嗣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債務至93年12月8日轉呆帳時,尚欠原告債務84,4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9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