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因搭乘友人 湯家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自後追撞乙○○之配偶 黃盛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於乙○○旋即下車查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狀況,並走至對方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恰為甲○○所坐之坐位處對車內人表示其車剛保養出廠,乃引起甲○○之不悅,隨即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方,詎甲○○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以手指著車牌對乙○○恫嚇稱:「妳小心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我記性很好我背起來了,我很快會找到你住家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湯家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指認照片、告訴人乙○○遭恐嚇案自行搜證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行車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告訴人乙○○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且另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乙○○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暨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前雖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宣告拘役,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乙○○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