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商品共計捌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evi's」商標,業經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竟基於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其賣檳榔處所兜售之「Levi's」上衣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竟仍向上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之「Levi's」上衣後,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街「山腳街夜市」內攤位,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賣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總計總售出五件,獲利約一千二百九十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evi's」上衣八十件。
二、案經美商利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扣案之「Levi's」上衣前往被告甲○○賣檳榔處所兜售,被告甲○○乃以一件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起持續出售牟利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美商利惠公司具狀指訴綦詳,並有「Levi's」商標業經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四份、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啟封筆錄、採證照片八張等在卷足參,復有仿冒之「Levi's」八十件上衣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品,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有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等附卷足佐,又上開「Levi's」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被告甲○○非依循常規自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購入而以低價自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準此,被告甲○○所辯不知係仿冒商品乙節,核非事實,應屬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足以妨害商標專用權人所表彰之商標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且其於歷次警、偵中就其犯行未完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八十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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