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壹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盛裝用網具壹個及漁獲物蝦肆拾尾、鰻苗柒尾、泥鰍壹尾變得之新臺幣陸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許起,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社子溪流中,以自己所有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及採捕漁獲之漁具即盛裝用網具一個,以上開電氣設備一套伸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捕捉蝦、鰻苗、泥鰍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已捕得蝦四十尾(長度各約三.五公分,淨重三兩)、鰻苗七尾(長度各約三十一公分,淨重一兩)及泥鰍一尾(長度十八公分,淨重一兩)時,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及盛裝用網具一個等物。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二三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三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繪測圖、刑案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及盛裝用網具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其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氣設備一套(含電池、變壓器、電桿、撈網)及盛裝用網具一個,均係採捕漁獲之漁具,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40隻溪哥魚,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得款新臺幣六十四元,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函送資料在卷可稽,爰併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16條(入漁權之意義)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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