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度訴字第117號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攜帶由不詳處所拾得之鐵棍1支,由己位在桃園縣○○鄉○○○路3段910號之家中步行至原告之岳母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北海岸海鮮店」前,與在「北海岸海鮮店」前洗碗之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持上開鐵棍揮擊原告,原告以手擋住鐵棍,並以其手執之酒瓶1只朝被告揮擊,致被告受有左耳撕裂傷,嗣上開海鮮店內不詳之人跑出店前並搶下被告所持之上開鐵棍。被告受傷後,由其子將其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中午返家,續在家中飲酒,然對原告上午將其打傷仍懷恨在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家中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放入其所著褲子後口袋內,攜帶○○○鄉○○○路○段○○○號原告岳母住處找原告理論,被告至該處後直接打開該處大門之紗門進入,原告正在該處大門內之附近與親友打麻將,其見被告進入立即起身向被告說「顛本,你酒醒沒」並與被告往紗門外走,兩造走至紗門門口時,被告即自其褲子後口袋內抽出上開水果刀往原告右上腹刺1刀,原告因上開刀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右肝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再轉送署立桃園醫院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就醫,支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9,053元、門診費766元,合計9,819元,原告僅就其中4,031元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公務員,被告殺人之惡意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而瀕臨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3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名下無財產,家中除配偶外,尚需扶養2名孫子,均靠兒女接濟度日,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瀕臨死亡,僅住院4日即出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
(二)醫藥費用4,031元。
(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兩造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爭執。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請求因傷支出醫療4,031元部,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其預藏之水果刀往原告右上腹刺1刀,致原告因上開刀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右肝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住院4天,始倖免於死,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員工,96年度薪資所得為622,868元,有土第2筆;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名下無財產,家中除配偶外,尚需扶養2名孫子,均靠兒女接濟度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031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704,03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31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