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1,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7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96年度投小字第1484號卷宗審閱結果,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
20日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該通知於97年10月23日送達,然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6日即對相對人寄送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於97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標的之執行尚未撤銷,即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終結,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開催告程序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