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 阮氏 玉瑤 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係越南國籍,原告之父親 何再發 工廠內員工即訴外人 李清發 向原告介紹說越南有很多女孩子想嫁來台灣,只要花20多萬就可娶越南新娘,並介紹越南女子訴外人丙○○給原告認識,訴外人丙○○便向原告推薦她姪女即被告乙○○,原告在越南認識被告僅僅幾天,兩造就決定要結婚,於是兩造在民國96年7月26日在越南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民國96年7月28日兩造在越南之飯店洞房時,被告即不願意與原告行房,當天又要求原告寫2張同意書要經被告同意才能碰她或行房(當時25萬元都已付清也結婚了,怎會有此要求?),因談妥25萬元金額,亦已全部給付,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寫同意書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也不願原告碰她,當時原告想以後被告到台灣再慢慢來適應婚姻生活。故一直到民國96年9月7日被告來台灣之前,兩造都無夫妻之實。但是被告來台後雖與原告共居一室仍拒絕與被告行房,但一直催促原告去替被告辦居留證,民國96年9月10日原告帶被告去辦妥居留證,後來原告還辦一支遠傳電信的手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適應一直打電話,沒幾天就打了上萬元的電話費,原告也讓被告與訴外人丙○○聯繫,同年9月16日訴外人丙○○帶來二個男人來原告家介紹給被告認識,還稱此二人是兄弟(其中一人叫「 石頭 」,是訴外人丙○○的同居人,事後經訴外人李清發告知「石頭」根本沒有弟弟,又訴外人丙○○有開KTV,交往複雜,此舉實令人起疑),但後來訴外人丙○○還私下拿電話卡給被告,同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要出國到大陸展覽,訴外人丙○○還來電問「原告出國沒?原告之父親何再發何時要出國?」,經原告告知自己於同年9月21日出國辦自家工廠展覽事宜、父親何再發在同年9月25日也要出國到大陸和原告一起,訴外人丙○○即問「何時領居留證?」,原告即告知同年月26日才可以領。後來被告即向原告家人表示一定要在該日去領取居留証,如果原告家人不帶她去領,她會找訴外人丙○○帶她去領,後來原告家人拗不過她,就請原告的姊姊幫忙在同年月27日帶被告前往領居留證。翌(28)日家裡只有原告的母親和被告在家,原告的母親早上8點半要去聖保祿醫院叫被告一起去,被告則稱去醫院要等很久,她不要去,後來原告之母只好自行前往,獨留被告在家,詎回家後,卻發現被告已不見蹤影,經詢問社區警衛及由社區錄影紀錄結果,始知被告已在上午9點11分許就提著大袋子、穿著一雙球鞋以及拿著雨傘離家出走。當時原告人在大陸,因大陸正值黃金週,買不到機票回台灣,同年9月28日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訴外人丙○○詢問被告下落,請代為詢問越南的家人看看被告有無與家人連絡,但訴外人丙○○卻反常的表示不敢打給被告家人,怕她家人擔心等語。後來原告回台詢問訴外人丙○○以明被告有無與之聯絡?訴外人丙○○稱被告沒有打給她,也沒有與越南的家人聯繫。後來原告發現家裡原本放被告之重要文件及數萬元金飾的箱子已經為之一空,被告應該是計畫好拿到居留證後就要離家出走。一直到同年10月4日,被告都沒有任何音訊,原告在遍尋不著後,於民國96年10月4日報案協尋被告。本件蒙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傳訊證人何再發,依證人所述「兩造有在越南舉辦婚禮,但是被告一拿到居留證就跑掉,我當時聯絡到介紹人丙○○,介紹人敷衍我說被告會回來,之後被告與介紹人丙○○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未曾同房。我透過我女兒的小嬸問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告訴我們說,被告可能在飛機上碰到壞的朋友被騙走了,如果有被告的消息會馬上告訴我們,但是之後也沒有任何消息。兩造結婚之前本來有約定,來到臺灣舉行婚禮之後再給尾款二十萬元,介紹人卻交代我們在越南結婚之前就把錢帶到越南去,在越南結婚之後就要把全部的錢交給她,且要求原告簽立一張同意書,不得強迫被告行房,須得被告同意,當時原告也簽立同意書給介紹人丙○○,我認為這是原告受到詐欺而結婚。(你認為被告是一開始就要騙婚,還是之後被告被騙跑掉?)我認為被告等人一開始就要詐騙我們結婚,只是我們沒有及時發覺。(證人當時打電話給丙○○的時候,丙○○有沒有很緊張?)當時丙○○確實因為被告不見了顯得很緊張,但是沒有感覺出丙○○擔心被告已經不見了,好像她已經知道被告在什麼地方。」(參見當日筆錄),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在越南就已有不合理之舉動,先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結婚尾款,在越南請客完婚後又不與原告行房,來台後一拿到居留證就跑掉,聯絡介紹人丙○○先敷衍說會被告會回家、後來被告越南家人及丙○○都不擔心被告失蹤,可見被告越南家人及丙○○早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為了來台工作,才欺騙利用原告、與原告結婚。
㈡、先位請求撤銷婚姻之事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明有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僅短暫與原告同住且拒絕與原告行房,數日後趁原告人在國外,即離家出走,核其情形,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係為達其來台生活之目的,並無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其於結婚時,所為之願與原告結為夫妻之意思表示,顯係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結婚係以兩人共同生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為其目的,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卻以結婚之意思表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決定,並進而與被告結婚,故原告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結婚,可以認定,原告於被告確定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之民國96年10月間發現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結婚,於發現受詐欺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撤銷婚姻之規定,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請求准許撤銷兩造之婚姻。
㈢、備位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退步言,若認本件婚姻不得撤銷,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6年
9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短短幾個禮拜就於民國96年
9月28日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名簿謄本及結婚證明檔案影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民國96年9月28日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若鈞院認不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請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蓋兩造婚姻並無感情基礎純屬金錢交易已如前述,被告自始並無意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僅僅藉婚姻之名來台,取得居留證後隨即逃家,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極大,被告利用完原告達到來台目的後便一走了之,本件婚姻實已達難以維持,請准予離婚。
㈣、次備位請求判決履行同居之事由: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本件請求離婚亦無理由。則請判決如次備位之聲明,蓋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原告在台灣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九樓。詎被告自於民國96年9月28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被告確係自行離家,且下落不明,迄今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㈤、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之司法履歷表(中、越文版各一份)、丙○○名義之身分證與護照首頁影本、結婚證書中譯本、居留證取件收據、入出國籍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等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電信費帳單、通聯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再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即請求撤銷婚姻部分:原告上揭主張渠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結婚,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之司法履歷表(中、越文版各一份)、丙○○名義之身分證與護照首頁影本、結婚證書中譯本、居留證取件收據、入出國籍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等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電信費帳單、通聯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何再發到庭證述在卷,雖稱被告要求在越南辦妥結婚手續之同時應付清談妥之對價、要原告簽立不得強迫被告行房之同意書致婚後在越南洞房時未發生性行為、回到台灣後亦未行房、於領到居留證時即離家出走並帶走自己之衣物、證件以及原告所有價值數萬元之金飾等語,然原告此之主張,就其所述情節如果屬實,著實令人質疑被告是否真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抑或僅係要利用與原告之結婚而入境來台以逞所謀?惟目前在台灣的異國婚姻,都類似買賣,代價的多少以及如何給與,悉憑各自之約定,並無定式。且因雙方缺乏感情基礎,導致婚後外國配偶離家打工、離婚、回娘家後拒不再來台的逃婚等比比皆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條件又不差,對於婚姻復無「不擇」之急迫性,其與被告自經人介紹認識不過數日,是否可與之共度一生都不好好體驗,自己又不思慮外國配偶在台灣之現狀,即率予與之結婚,實難認係因受詐欺而影響其主觀意識。且性生理的滿足乃主要的婚姻生活之一,原告都可以接受不得強迫被告行房之請求,又何能以此為由認定其受有詐欺?否則,於被告入境後已共同生活20日,依其所陳既仍無任何性生活,其又何願意幫被告申請居留證?縱使申請了,又何願意領取後交其保管?凡此,原告均難圓其說。此外,所舉證人係原告之父親,又無法提出其所陳之不得強迫被告行房之同意書以及舉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憑兒子的主張並證諸於父親之證言即為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綜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即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
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之司法履歷表(中、越文版各一份)黎小芝名義之身分證與護照首頁影本、結婚證書中譯本、居留證取件收據、入出國籍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等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電信費帳單、通聯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何再發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入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民國97年3月18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網路資料)、該署民國96年10月31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61181646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足按。而被告其人既仍滯留國內,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結婚後甫於民國96年9月7日入境來台定居,於同年月27日領到居留證,旋於翌(28)日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下落不明,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即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兩造間之婚姻即已不存在,任何一方均不再負與對方為同居之義務,故其次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即無所據,亦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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