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定貸
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約定應分84期
,以年息1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4月11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239,475元
,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
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