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
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
金100,000元、提領費100元,合計100,100元,及依前開約
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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