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
駕駛VQ─9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向西行駛,欲左轉班超路時,因疏未讓對向沿高雄市○○
○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駛之由訴外人 尤曉韻 駕駛之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舒揚 商行所有之4190─GU號自小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1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陳稱,
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委修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相片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警訊所陳,車禍當時伊係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欲右轉已過中心線遭原告從後方追撞云云
,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向西行駛欲往位於對向之班超路時發生車禍,自須左轉,
且從現場圖所示車禍位置撞擊位置亦非高雄市○○○路與欲
左轉進入班超路車道之中心點。是本件車禍可認係訴外人尤
曉韻係駕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
行行駛,被告則為自對向左轉欲進入班超路方向行進之左轉
車,行經交叉路口時,因過失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未讓直行之
尤曉韻先行而生,被告所辯稱其已過中心線等語尚無可採,
而尤曉韻駕駛車輛直行中受擦撞,自難認其有過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壞
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5,109元,系爭自小貨車係0000年3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其迄至96年11月7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
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
舊總額應為4,598元(5,109×0.9=4,598),扣除折舊額
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511元(0000-0000=511),原
告連同工資、塗漆共計可請求12,445元(511+5,694+6,
240=12,44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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