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大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1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六五0─二二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四四五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四樓)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65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4,暨其上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445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迭經原告催請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4,40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迭經原告催請返還,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房屋於9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55,8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美麗大地集合式住宅之一,該社區位於東西向斗六市○○道下接雲林縣斗六市○○路,直行300公尺後左轉,再接6米產業道路處,四周除該社區外,均為田園景觀,別無商業活動,該社區興建已
6年餘,其內僅有少數小型商店,為一單純住宅區,距離臨近之國小、郵局及市場約1公里左右,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67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5117×3200×104/10000)+355800﹞×80%】×8%=3367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67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